“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最根本的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个人信息权利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周延性,宪法规定的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中受到很大的限制。”近日,晶报记者采访了作为2010年至2011年间市律师协会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项目组成员的3位律师,其中的徐飚律师如是说。
晶报深度调查记者 马骥远/文
作为人格尊严的一部分
个人信息受宪法保护
2010年至2011年间作为深圳市律师协会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项目组成员的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飚认为,目前在中国内地个人信息保护还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司法概念,现行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是以宪法对人格尊严的宣示性保护为基石,以民事基本法概括性民事权利保护为依托,以其他部门法具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为内容的体系。
此外,《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该条规定可被视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概括性民事权利基础,是具体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法律与理论依托。
侵犯“个人信息”
情节严重可判三年
“迄今为止,中国内地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冠有‘个人信息保护’之名。”徐飚对晶报记者说,只是在民事、刑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有一些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零散规定。
稍稍值得欣慰的是,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中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项新罪名。
即便如此,在项目组律师们看来,我国法律体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极不完善。
“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如何合法使用,个人信息侵权如何界定,如何追究侵权责任?这些方面都不清楚。”时任市律师协会个人信息立法项目组成员、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毛鹏律师说道。
侵犯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还是没说清楚
首先,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虽然已经将侵犯个人信息入刑,但是仍然没有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说清楚。
徐飚对晶报记者说,首先《刑法修正案(七)》没有把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范围说清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那么,售楼处、管理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出售,在不在此列,都没有明确的说法。
其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何谓“情节严重”?导致当事人接到多少骚扰电话或者被诈骗多少钱才算“情节严重”?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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