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郭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2018)川0106刑初945号

(2019)川01刑终27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 罪名

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案件回放

1、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1月5日至1月9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成、何某、郭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两河路中国小镇A区555号附69号蜀景印象酒店内,组织、协助组织十余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何某成负责对该卖淫窝点的卖淫活动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何某组建与卖淫人员的微信群,负责管理卖淫人员,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收取嫖资。

2018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酒店内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刘某某与车某、曾某与赵某某、汪某某及魏某,同时挡获卖淫人员张某、马某、崔某、刘某3、卢某、聂某、罗某、何某、唐某、刘某2,并现场挡获被告人何某成、何某、郭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嫖资人民币12450元。2018年1月10日,郭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后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 起诉书指控内容

被告人郭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成、何某、郭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对起诉书的意见或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 辩护词(主要、核心部分)

一审:郭某某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改表现,归案后坦白交代、此前未有任何行政、刑事处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二审: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郭某某没有从中获利,且家庭经济困难,原判判决罚金数额过高,依法可以减少或免除罚金;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属于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 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

一审法院:被告人郭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收取嫖资,有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对原判认定郭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但郭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协助组织卖淫时间仅5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领取工资,其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五项具体情节严重情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其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该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鉴于郭某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对其量刑和罚金刑应予调减,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 判决结果

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刑初945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该案件已生效。

 

三、代理律师总结

代理律师接受郭某某家属的委托,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案件进程适当的安排会见与沟通,并且在反复的会见与沟通中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期存在大量的诸如3年以下、3到10年、5到10年等可浮动刑期,也会出现同一犯罪行为可能构成此罪,又可能构成彼罪,但是此罪与彼罪的定罪量刑是完全不同的情形。针对此类案件,需要代理人在办理案件中反复研究案卷材料,确定当事人适用的具体法律情形,并争取办案人员的认同,在此基础上争取最轻的定罪量刑。

本案中,一审法官单纯的以同案犯组织者组织卖淫情形严重就认定郭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情形严重,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代理人认为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经过上诉,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最终均被二审法院采纳,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为当事人为家庭情况具体、经济极度困难的郭某某减少刑期2年,减少罚金2万元。

通过本案可看出,律师做好刑事辩护工作,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制建设具有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追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

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

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

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提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廷期缴纳、的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对物和罚金,一律上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七条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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